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
来源:承德市行政审批局2025-12-31 16:18浏览次数:

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

(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
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

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

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

根据

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会第七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〉

等五部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
根据2021年4月29

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

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〉

等八

部法律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

根据2025年9月12日第

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《关

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〉

的决定》第三次

修正)

目

录

第一章

总

则

第二章

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

第三章

食品安全标准

第四章

食品生产经营

-1-

第一节

一般规定

第二节

生产经营过程控制

第三节

标签、说明书和广告

第四节

特殊食品

第五章

食品检验

第六章

食品进出口

第七章

食品安全事故处置

第八章

监督管理

第九章

法律责任

第十章

附

则

第一章

总

则

第一条

为了保证食品安全,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,

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
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,应当遵守本

法:

(一)食品生产和加工(以下称食品生产),食品销售和餐饮

服务(以下称食品经营);

(二)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;

(三)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、容器、洗涤剂、消毒剂和用于

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、设备(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)的生产经营;

-2-

(四)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;

(五)食品的贮存和运输;

(六)对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。

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(以下称食用农产品)的质量

安全管理,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》的规定。

但是,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、有关

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,应当遵守本法

的规定。

第三条

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、风险管理、全程控制、

社会共治,建立科学、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。

第四条

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。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

产经营活动,保证食品安全,诚信自律,对社会和公众负责,接

受社会监督,承担社会责任。

第五条

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,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。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

责,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
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,组织开

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,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

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。

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,承担有

关食品安全工作。

-3-

第六条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

监督管理工作负责,统一领导、组织、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,建立健全食品

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,确定本级

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。有关

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。

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

区域设立派出机构。

第七条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

任制。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

工作进行评议、考核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

议、考核。

第八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

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

政预算,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,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

保障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

应当加强沟通、密切配合,按照各自职责分工,依法行使职权,

承担责任。

第九条

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按照章程建立健

-4-

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,提供食品安全信息、技术等服务,引导

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,推动行业诚信建设,宣传、

普及食品安全知识。

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,损害消费者

合法权益的行为,依法进行社会监督。

第十条
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,普及

食品安全知识,鼓励社会组织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、食品生产

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、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

工作,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,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

护能力。

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、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

知识的公益宣传,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有关食

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、公正。

第十一条

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

究、应用研究,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

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。

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,加快淘汰剧毒、高

毒、高残留农药,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,鼓励使用高效低

毒低残留农药。

第十二条

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,

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,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

出意见和建议。

-5-

第十三条

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

人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
第二章

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

第十四条

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,对食源性疾病、

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。

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,

制定、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。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

品安全风险信息后,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。

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

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,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

部门分析研究,认为必要的,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

划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等部门,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,结合本行

政区域的具体情况,制定、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

方案,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。

第十五条

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

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,保证监测数

据真实、准确,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

-6-

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。

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

养殖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、收集相关数据。采集样品应

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。

第十六条

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

隐患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

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,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

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

一步调查。

第十七条

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,运用科学方法,

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、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,对食品、

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、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

进行风险评估。

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,成立

由医学、农业、食品、营养、生物、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

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。食品安全风

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。

对农药、肥料、兽药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,

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。

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,采集样品应

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。

第十八条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:

-7-

(一)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、食品

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;

(二)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

进行风险评估的;

(三)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、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

评估的;

(四)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;

(五)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;

(六)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

形。

第十九条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

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,应当向国务院

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,并提供风险来源、

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、资料。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

的,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,并向

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。

第二十条

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

及时相互通报食品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。

国务院卫生行政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、食

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。

第二十一条

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、修订食品安全

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。

-8-

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,得出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

品不安全结论的,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

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,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,并采取相

应措施,确保该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;

需要制定、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,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

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、修订。

第二十二条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

院有关部门,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

息,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。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

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,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

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,并向社会公布。

第二十三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

其他有关部门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,应

当按照科学、客观、及时、公开的原则,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、

食品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、食品行业协会、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

媒体等,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

交流沟通。

第三章

食品安全标准

第二十四条

制定食品安全标准,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

为宗旨,做到科学合理、安全可靠。

-9-

第二十五条

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。除食品安全

标准外,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。

第二十六条

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,

农药残留、兽药残留、生物毒素、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

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;

(二)食品添加剂的品种、使用范围、用量;

(三)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

求;

(四)对与卫生、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、标志、

说明书的要求;

(五)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;

(六)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;

(七)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;

(八)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。

第二十七条

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

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、公布,国务院标准化行政

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。

食品中农药残留、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

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、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。

屠宰畜、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

-10-

生行政部门制定。

第二十八条

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,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

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,参照相关

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,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

准草案向社会公布,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、消费者、有关部

门等方面的意见。

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

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

会由医学、农业、食品、营养、生物、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

务院有关部门、食品行业协会、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,对食品

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。

第二十九条

对地方特色食品,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,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

安全地方标准,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

制定后,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。

第三十条

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

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,在本企业适用,并报省、自治区、

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
第三十一条

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

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、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,

供公众免费查阅、下载。

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

-11-

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、解答。

第三十二条

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

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农业行政等部门,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

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,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

订食品安全标准。

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

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、汇总,并及时向同

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。

食品生产经营者、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

存在问题的,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。

第四章

食品生产经营

第一节

一般规定

第三十三条

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,并符合

下列要求:

(一)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、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

处理和食品加工、包装、贮存等场所,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,并

与有毒、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;

(二)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、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

设备或者设施,有相应的消毒、更衣、盥洗、采光、照明、通风、

-12-

防腐、防尘、防蝇、防鼠、防虫、洗涤以及处理废水、存放垃圾

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;

(三)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、食品安全

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;

(四)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,防止待加工食品与

直接入口食品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,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、不

洁物;

(五)餐具、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,使用前应当

洗净、消毒,炊具、用具用后应当洗净,保持清洁;

(六)贮存、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、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、

无害,保持清洁,防止食品污染,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

度、湿度等特殊要求,不得将食品与有毒、有害物品一同贮存、

运输;

(七)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、清洁的包装材料、餐

具、饮具和容器;

(八)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,生产经营食品

时,应当将手洗净,穿戴清洁的工作衣、帽等;销售无包装的直

接入口食品时,应当使用无毒、清洁的容器、售货工具和设备;

(九)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;

(十)使用的洗涤剂、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、无害;

(十一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。

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、运输和装卸的,应当符合

-13-

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,进入集中交易市场、店铺等固

定场所经营,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、时段经营。

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、自

治区、直辖市制定。

第三十七条

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,或者生产食品添

加剂新品种、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,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

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

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;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,准予

许可并公布;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,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

由。

第三十八条

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,但是可以添

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

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

督管理部门制定、公布。

第三十九条

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。从事食

品添加剂生产,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、

生产设备或者设施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,并依照本法第三

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,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。

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。

第四十条

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

评估证明安全可靠,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;有关食品安全国

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。

-16-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

剂。

第四十一条

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和食品

安全国家标准。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

品相关产品,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

生产许可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

活动的监督管理。

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。道路运输

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,应当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

求的专用运输容器、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,依法取得县级以上

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。

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,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

输经营者的准运证,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;

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、运输记录,核

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;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

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

并及时清洗,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或者使用伪造、变造的重点

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、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。

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

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重点液态食品目录

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、调整,

-17-

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。

第四十二条

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。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,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

系,保证食品可追溯。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

采集、留存生产经营信息,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。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

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。

第四十三条

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

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、配送。

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。

第二节

生产经营过程控制

第四十四条

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

理制度,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,加强食品检验工作,依

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
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

理制度,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。

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,加强对其培

训和考核。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,不得上岗。食品

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

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。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。

-18-

第四十五条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

康管理制度。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

的人员,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。

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

进行健康检查,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。

第四十六条

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

制要求,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:

(一)原料采购、原料验收、投料等原料控制;

(二)生产工序、设备、贮存、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;

(三)原料检验、半成品检验、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;

(四)运输和交付控制。

第四十七条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,

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,不

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,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;

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,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

动,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

第四十八条

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

范要求,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,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

平。

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

品生产经营企业,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;对不再符合

认证要求的企业,应当依法撤销认证,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

-19-

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,并向社会公布。认证机构实施跟踪

调查不得收取费用。

第四十九条

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

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、肥料、兽药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

投入品,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,

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。禁止将剧毒、高毒农药用

于蔬菜、瓜果、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。

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

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

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,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。

第五十条

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

关产品,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;对无法提供

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,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;不得采

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

相关产品。

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

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食品原料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

关产品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

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相关

凭证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;没

有明确保质期的,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。

-20-

第五十一条

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

度,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,如实记录食品的名

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检验合格证

号、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

相关凭证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

规定。

第五十二条

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,

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

产品进行检验,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。

第五十三条

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,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

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(以下称合格证明文

件)。

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食

品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进货

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相关凭证。

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
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,可以由企业总部统

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,进行食品进货查验

记录。

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,

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

保质期、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

-21-

保存相关凭证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

款的规定。

第五十四条

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

存食品,定期检查库存食品,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

品。

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,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、

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。

第五十五条

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

求,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。倡导餐饮服务提

供者公开加工过程,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。

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

料,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,不得加工或者使

用。

第五十六条

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、贮存、

陈列等设施、设备;定期清洗、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、冷冻设施。

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、饮具进行清洗消毒,

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、饮具;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

消毒餐具、饮具的,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、饮具集

中消毒服务单位。

第五十七条

学校、托幼机构、养老机构、建筑工地等集中

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、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;从供

餐单位订餐的,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,并按

-22-

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。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、法

规和食品安全标准,当餐加工,确保食品安全。

学校、托幼机构、养老机构、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

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,降

低食品安全风险,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。

第五十八条

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

作业场所、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,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、消毒

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、卫生规范。

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、饮具进行逐

批检验,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,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。消毒

后的餐具、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

式、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。

第五十九条

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

检验记录制度,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,如实记

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

质期、检验合格证号、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

式等相关内容,并保存相关凭证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

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
第六十条

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,应当依法查

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,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

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进货日期

以及供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相关凭证。记

-23-

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
第六十一条

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、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

举办者,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,明确其食品安

全管理责任,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,发现其有违反

本法规定行为的,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

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。

第六十二条

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

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,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;依法应当

取得许可证的,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。

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

反本法规定行为的,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

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;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,应当立即停止

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。

第六十三条

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。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

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

的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,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,通知相关生

产经营者和消费者,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。

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,应当立即

停止经营,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,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

知情况。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,应当立即召回。由于食品

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,食品经营者

应当召回。

-24-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、销毁等

措施,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。但是,对因标签、标志或者说明书

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,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

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;销售时应当向消费

者明示补救措施。

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

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;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

害化处理、销毁的,应当提前报告时间、地点。食品安全监督管

理部门认为必要的,可以实施现场监督。

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,县级

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

营。

第六十四条

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

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,对进入该批发市

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;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,

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,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

第六十五条

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

查验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、数量、进货日期以

及供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相关凭证。记录

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。

第六十六条

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、保鲜、贮

存、运输中使用保鲜剂、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

-25-

相关产品,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。

第三节

标签、说明书和广告

第六十七条

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。标签应当标

明下列事项:

(一)名称、规格、净含量、生产日期;

(二)成分或者配料表;

(三)生产者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;

(四)保质期;

(五)产品标准代号;

(六)贮存条件;

(七)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;

(八)生产许可证编号;

(九)法律、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

项。

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,其标签还应当标明

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。

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六十八条

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,应当在散装食品的

容器、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

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。

-26-

第六十九条

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。

第七十条

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、说明书和包装。标签、

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、第八项、

第九项规定的事项,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、用量、使用方

法,并在标签上载明“食品添加剂”字样。

第七十一条

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、说明书,不得含有

虚假内容,不得涉及疾病预防、治疗功能。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

的标签、说明书的内容负责。

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、说明书应当清楚、明显,生产日

期、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,容易辨识。

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、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,不得上

市销售。

第七十二条

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

志、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。

第七十三条

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,不得含有虚假

内容,不得涉及疾病预防、治疗功能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

告内容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负责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

以及食品检验机构、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

费者推荐食品。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

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。

-27-

第四节

特殊食品

第七十四条

国家对保健食品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

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。

第七十五条

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,应当具有科学依据,

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、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。

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,由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、国家中

医药管理部门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。

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、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;

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,不得用于

其他食品生产。

第七十六条

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

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。

但是,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、矿物质等营养物

质的,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。其他保健食品

应当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。

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(地区)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

售的产品。

第七十七条

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,注册时应当提交保

健食品的研发报告、产品配方、生产工艺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

价、标签、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,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。国务院

-28-

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并按照食品安全标

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,尊重科学,恪守职业道德,保证

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、公正,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。

第八十六条

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。

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,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

者盖章。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。

第八十七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

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,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

检验结果,不得免检。进行抽样检验,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,委

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,并支付相关费用;不

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。

第八十八条

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,食

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

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

部门提出复检申请,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

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。复检机构出

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。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

机构。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、食品安全监督

管理、卫生行政、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。

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,

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,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

内申请复检。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。

-32-

第八十九条

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

检验,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。

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、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

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,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

构进行。

第九十条

食品添加剂的检验,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

定。

第六章

食品进出口

第九十一条

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

实施监督管理。

第九十二条

进口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

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。

进口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

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。

进口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

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。

第九十三条

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,由境外出

口商、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

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(地区)标准或者国际标准。国务院卫生

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,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,决定

-33-

暂予适用,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。进口利用新的

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、食品相关产品

新品种,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。
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,对前

款规定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。检验结果

应当公开。

第九十四条

境外出口商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

口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

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,并对标签、

说明书的内容负责。

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、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,重点

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;审核不合格的,不得进口。

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

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,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,并依照本法

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。

第九十五条

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

成影响,或者在进口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

重食品安全问题的,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

预警或者控制措施,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卫生行政、

农业行政部门通报。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

售的进口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。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

-34-

全问题的,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

检验检疫部门通报。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

措施。

第九十六条

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

商、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。向

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

疫部门注册。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,或者

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,国家出

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。

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

口商、代理商、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。

第九十七条

进口的预包装食品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

签;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,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。标签、说明书

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

全国家标准的要求,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、

地址、联系方式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、中文说明书或者标

签、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,不得进口。

第九十八条

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

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食品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

产日期、生产或者进口批号、保质期、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、

地址及联系方式、交货日期等内容,并保存相关凭证。记录和凭

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
-35-

第九十九条

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

进口国(地区)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。

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、养殖场应当向国家

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。

第一百条

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、汇总下列进

出口食品安全信息,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、机构和企业:

(一)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

的食品安全信息;

(二)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、消费者反映的进

口食品安全信息;

(三)国际组织、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

食品安全信息,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、消费者反映的食

品安全信息;

(四)其他食品安全信息。

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、出口

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,建立信用记录,并依法向

社会公布。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、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,

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。

第一百零一条

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

内出口食品的国家(地区)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

进行评估和审查,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,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

求。

-36-

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

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

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、谎报、缓报,不

得隐匿、伪造、毁灭有关证据。

第一百零四条

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

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,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

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

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,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

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,应当及时通

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。

第一百零五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

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,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、农业

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,并采取下列措施,防止或者减轻社会

危害:

(一)开展应急救援工作,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

身伤害的人员;

(二)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,并立即

进行检验;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,责令食品生产经

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;

(三)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,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;

-38-

(四)做好信息发布工作,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

况进行发布,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、说明。

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

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,启动应急预案,依照前款和应

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。

发生食品安全事故,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

现场进行卫生处理,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,

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。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

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。

第一百零六条

发生食品安全事故,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

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

查,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,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

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。

涉及两个以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

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。

第一百零七条

调查食品安全事故,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尊

重科学的原则,及时、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,认定事故责任,

提出整改措施。

调查食品安全事故,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,还应当查明

有关监督管理部门、食品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

任。

第一百零八条

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

-39-

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,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。有关

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,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,不得

拒绝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、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。

第八章

监督管理

第一百零九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

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、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,确定

监督管理的重点、方式和频次,实施风险分级管理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、农业行

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,向社会

公布并组织实施。

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

的重点:

(一)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;

(二)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

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,保健食品标签、说明书以及宣传材

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;

(三)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;

(四)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

事项。

-40-

第一百一十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

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,有权采取下列措施,对生产经营者

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:

(一)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;

(二)对生产经营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

抽样检验;

(三)查阅、复制有关合同、票据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;

(四)查封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

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

食品相关产品;

(五)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。

第一百一十一条

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

安全隐患,需要制定、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,在制定、修订食品

安全标准前,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

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,作为生产经

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。

第一百一十二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

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

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。

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,应当

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。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

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,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。

-41-

第一百一十三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

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,记录许可颁发、

日常监督检查结果、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,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

时更新;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,

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,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、
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。

第一百一十四条

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,

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

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

约谈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,进行整改,消除隐患。

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

档案。

第一百一十五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

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,接受咨询、投诉、

举报。接到咨询、投诉、举报,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,应当受理

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、核实、处理;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,

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、投诉、举报人。有权

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,不得推诿。对查证属实

的举报,给予举报人奖励。

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,保护举报人的合法

权益。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,该企业不得以解除、变更劳动合

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。

-42-

价,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,未按规定处理;

(十二)学校、托幼机构、养老机构、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

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;

(十三)食品生产企业、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、实

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。

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,使用洗涤

剂、消毒剂,或者出厂的餐具、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

毒合格证明,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,由县

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。

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

检验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

规定给予处罚。

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

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。

第一百二十七条

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、食品摊贩等的违

法行为的处罚,依照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

行。

第一百二十八条

违反本法规定,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

事故后未进行处置、报告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

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隐匿、伪造、毁灭有关证据的,责令停产

停业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

严重后果的,吊销许可证。

-51-

第一百二十九条

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出

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:

(一)提供虚假材料,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

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;

(二)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,未提交所执行的

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,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

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、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,

未通过安全性评估;

(三)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;

(四)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

的食品后,仍拒不召回。

违反本法规定,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、食品添加剂进口

和销售记录制度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,由出入

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。

第一百三十条

违反本法规定,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、柜

台出租者、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

入市场销售食品,或者未履行检查、报告等义务的,由县级以上

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

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严重后果的,责令停业,直

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;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

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
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,依照前款

-52-

规定承担责任。

第一百三十一条

违反本法规定,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

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、审查许可证,或者未

履行报告、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,由县级以上人

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五

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严重后果的,责令停业,直至

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;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应

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
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,其合法权益

受到损害的,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。

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

名称、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,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

者赔偿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,有权向入网食

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

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,应当履行其承诺。

第一百三十二条

违反本法规定,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、

运输和装卸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

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

业,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许可证。

违反本法规定,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

散装运输的,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;情节严重的,除吊销许可

证外,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-53-

违反本法规定,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

输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重点

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

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违反本法规定,伪造、变造或者使用伪造、变造的重点液态

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、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,或者未履行

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、核验义务的,由县级以上

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,

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第一百三十三条

违反本法规定,拒绝、阻挠、干涉有关部

门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、事故调查处

理、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

责令停产停业,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

吊销许可证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

安管理处罚。

违反本法规定,对举报人以解除、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

式打击报复的,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。

第一百三十四条

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

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,由食品

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,直至吊销许可证。

第一百三十五条

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

定代表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

-54-

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,或者从事食品生

产经营管理工作、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。

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,终身不得从事

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,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

管理人员。

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

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。

第一百三十六条

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

等义务,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

标准,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,可以免予处罚,但应当依法

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;造成人身、财产或者其他损

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一百三十七条

违反本法规定,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、

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、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、评估信息的,

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、开除

处分;有执业资格的,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。

第一百三十八条

违反本法规定,食品检验机构、食品检验

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,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

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,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,并处检

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,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,并处五

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

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;导致发生重大食品

-55-

安全事故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

分。

违反本法规定,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,自处分

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;因食品安全违法

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

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,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

验工作。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,由

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。

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,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

损害的,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
第一百三十九条

违反本法规定,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

论,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,并处认证

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,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,并处五万

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,直至撤销认证

机构批准文件,并向社会公布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

接责任的认证人员,撤销其执业资格。

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,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

的,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
第一百四十条

违反本法规定,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,

欺骗消费者,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、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

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的规定

给予处罚。

-56-

广告经营者、发布者设计、制作、发布虚假食品广告,使消

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

任。

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、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

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,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应当与

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
违反本法规定,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、食品检验机构、

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,消费者组

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,由

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

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、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

予开除处分。

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,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

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,并向社会公布;仍然销

售该食品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

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,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。

第一百四十一条

违反本法规定,编造、散布虚假食品安全

信息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

处罚。

媒体编造、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

给予处罚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

分;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依法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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担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。

第一百四十二条

违反本法规定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

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

予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

的,给予开除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

辞职:

(一)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,未及时组织

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;

(二)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,

未及时组织整治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;

(三)隐瞒、谎报、缓报食品安全事故;

(四)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,或者连续

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。

第一百四十三条

违反本法规定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

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

予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降级或者

撤职处分:

(一)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,未建立健

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,未落实食品

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;

(二)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,或者发

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、启动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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急预案。

第一百四十四条

违反本法规定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、卫生行政、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
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;情节

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;

造成严重后果的,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:

(一)隐瞒、谎报、缓报食品安全事故;

(二)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,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

报告未及时处理,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;

(三)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

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,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,造成食品安全事故

或者不良社会影响;

(四)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,或者超越法定职权

准予许可;

(五)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

故。

第一百四十五条

违反本法规定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、卫生行政、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

不良后果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

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

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
(一)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,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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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,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;

(二)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;

(三)不履行法定职责,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,

或者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。

第一百四十六条

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

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,违法实施检查、强制等执法措施,给生

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予以赔偿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

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
第一百四十七条

违反本法规定,造成人身、财产或者其他

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

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、罚金时,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
第一百四十八条

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

到损害的,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,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

偿损失。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,应当实行首负责任

制,先行赔付,不得推诿;属于生产者责任的,经营者赔偿后有

权向生产者追偿;属于经营者责任的,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

者追偿。

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

品安全标准的食品,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,还可以向生产者

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;增加赔偿

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,为一千元。但是,食品的标签、说明书存

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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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四十九条

违反本法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

事责任。

第十章

附

则

第一百五十条
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
食品,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

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,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。

食品安全,指食品无毒、无害,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,对

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、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。

预包装食品,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、容器中

的食品。

食品添加剂,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、香、味以及为防腐、

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,

包括营养强化剂。

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,指包装、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

加剂用的纸、竹、木、金属、搪瓷、陶瓷、塑料、橡胶、天然纤

维、化学纤维、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

料。

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、设备,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

生产、销售、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、

管道、传送带、容器、用具、餐具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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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于食品的洗涤剂、消毒剂,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、

餐具、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、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

容器的物质。

食品保质期,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。

食源性疾病,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、中

毒性等疾病,包括食物中毒。

食品安全事故,指食源性疾病、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,对人

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。

第一百五十一条

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,本法

未作规定的,适用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

第一百五十二条

铁路、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

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。

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

依照本法制定。

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

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。

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

以及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。

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

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。

第一百五十三条

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,可以对食品安全监

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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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五十四条

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